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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參加原告所承辦之「人間仙 境喀什米爾、拉達克、列城」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其出團時間為108 年8 月16日,為期12日,行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5,800元(含小費),定金每人30,000元, 被告已於108 年6 月6 日支付定金30,000元,並已如期出團 ,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剩餘旅費45,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實際行程與原告召開說明會時給的旅遊手冊 以及後來在LINE通訊軟體上所承諾之行程不符,有諸多景點 沒有走直接刪除,機票也遭到更換,從較貴的長榮航空改成 較便宜的國泰航空,其中2 晚所安排居住的飯店條件很差, 且餐飲部分也因為原告省錢而吃不飽,原告既然沒有照既定 行程進行,就應該要予以補償,我認為我只需要支付18,000 元的尾款,剩餘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經營公司的損失,應該由 原告自己承擔等語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承辦於108 年8 月16日出團,為期 12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告並已支付定金30,000元,尚有 剩餘之旅費45,800元尚未支付,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行程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6 3 至192 頁、第3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並未按照原本預定的行程進行,因而拒 絕支付剩餘超過18,000元之旅費等語。惟按旅遊營業人非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 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 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 額。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第514 條之8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依照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行程表內容(見本 院卷第73頁),國際線部分之航空公司即為國泰航空,並 無被告所稱原為長榮航空,其後變更為國泰航空之情。又 依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行程,系爭旅遊行程應於108 年8 月 17日抵達位於喀什米爾的斯利那加(Srinagar) ,並於10 8 年8 月21日前往列城,然因當時喀什米爾發生動亂,原 告遂於108 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包含被告在內之 團員表示行程將有所變更,並告知變更後之行程,且有部 分團員因而表示取消報名,然被告未為反對,並表示:「 這行程我去過,但是只要能去玩,我也參加再去一次」, 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6日在機場發放變更後之行程表等情 ,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變更後之行程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第267 至269 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又原告未依變更後之 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前往月亮水井(8 月19日)、印度門、 總統府、國會大廈(8 月26日)等地參觀,然而增加了阿 格拉堡、城市宮殿博物館、古達明納高塔等行程,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本件實際之行程雖與兩造合意 變更之行程有所不同,然此亦僅係被告可否終止兩造間之 旅行契約或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已,非謂被告即可免除其旅遊費用之給付義務。本 件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自有給付旅遊費用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旅遊費用45,800元 ,應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旅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告自承於109 年 1 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800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