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慶
訴訟代理人 彭明為
被 告 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
迄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代為申請案名為「無機耐熱粒
子及其制法」之中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經原告初估後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10元,原告並寄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給被告,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項約定,撰稿後
被告如未提出申請,原告所將酌收撰稿費13,000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專利之撰稿,
惟未提出申請,原告於108年9
月2日向被告請款,僅酌收撰稿費用13,000元,含稅金額共
計13,6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三)系爭服務費原告屢經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契約
及
民法第528、545、546、547、20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任原告申請專利,但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卻向被告請
求服務
報酬並不合理。
(二)被告有EMAIL給原告說要「接續作業」,但這並不是被告認
同原告的文件作業,且原告接下來也沒有去申請專利,也沒
有委託書,且結束也是原告自己說要結束的。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108
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
可證,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為兩造間之往來郵件,惟以前詞置
辯。
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服務報價單
予被告,其中備註欄第1點後段已註明「撰稿後如未提出申
請,本所將酌收撰稿費13,000元,並加計超字超圖費」,第
5點註明「上述表列為未稅費用」。被告於收受郵件後,於
108年7月12日回覆「請向技術人員詢問
本案初始有
參酌中國
專利(申請許久)案源,有無影響,並寄相關申請資料文件
」,再於108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同原申請資料
,再接續作業」,原告則於108年7月29號回覆:「博拓提供
第一次會稿說明書,敬請查收。若需進行修改或可送件,煩
請於08月12日前回覆告知,謝謝!」,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
2日接收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報價單後,確有同意以報價
單
所載條件委任原告處理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事宜,原告亦
已撰稿傳送被告請其修改或表示是否可送件,則兩造確有成
立
委任契約,並約定若處理事務未完成(即未提出申請)原
告仍將酌收13,000元(未稅)之費用。而民法第548條有關
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兩造既已就報酬給付
時期及方式另有約定,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稅後
撰稿費用13,6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