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湧倫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市○○路○○號內,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停放在路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瑞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47,850元(含板金2,400 元、零件38,450元、烤
漆7,00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
兩造間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2 條規定,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為該保險
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與列名被保險人同為
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件陳瑞芳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而為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又被告
為陳瑞芳之子,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
無代位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賠案查證
記錄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理賠專用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員
小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核閱
屬實(見員小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貳、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章節第2 條規定:「本保險
所稱『被保險人』,係指
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
係指下列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
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
並為列名被保險人,又陳瑞芳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系爭車輛為陳瑞芳所駕駛
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
可佐(見員小卷第17頁、第21頁、第3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瑞
芳既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堪認屬於代表川太農
產有限公司並執行川太農產有限公司業務之董事,而為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列名被保險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且依兩造間之約定,
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被保險人應限縮解釋僅
限於「列名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僅係在放寬保險理
賠之認定標準,並
非放寬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與被保險人
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被告與本件列名被保
險人川太農產有限公司並無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不
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然而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既已有約定,則兩造均應受
該保險契約條款之
拘束,且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被保險
人是否包含附加被保險人,與該條規範意旨在於避免被保
險人自己賠償之目的
無涉,自不得執此任意限縮保險法第
53條第2 項關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尚無可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附加被保險人
」亦為「被保險人」,即與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文義相
符,又被告與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陳瑞芳為父子
關係,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員
小卷第37至38頁),自屬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所稱之「家
屬」,為了避免造成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的效果,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2 項對於被告即無代位求償權。從而,本件
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13,24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