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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簡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訴請分割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依卷附黃曹氏匙之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所示,黃曹氏匙為明 治9年0月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以其出生日期推 算今,已145餘年,客觀上顯不可能尚生存,被告黃曹氏匙 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