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一明
被 告 林助信
律師即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
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爰訴請分割等語。
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依卷附黃曹氏匙之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108年8月2日彰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所示,黃曹氏匙為明
治9年0月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以其出生日期推
算
迄今,已145餘年,客觀上顯不可能尚生存,被告黃曹氏匙
既已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