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高素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
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之一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土地,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不留拆除後建築垃圾)返還原告。
(三)系爭平房為民國60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明德(被告
之配偶)同意,由其長子林潮欽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人,
林明德於88年12月2日死亡,另林潮欽於99年2月5日死亡,
未婚無子
嗣,故系爭平房由林潮欽之母即被告
繼承取得所有
權。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約或取得同意,繼續以系爭平房占
用系爭土地,自欠缺合法正當權源。
(四)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兒子林玉峯現仍居住在系爭平房,如果拆除
對生活會有影響。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29平方公尺
等
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員土測字第10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將
上開編號A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交還
該部分土地,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