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秋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祝花
被 告 上永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敬智
被 告 吳振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住彰化縣○○市○○街○○○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新臺幣(下同)86,368元,及被
告吳振誠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
自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78,000元,及被告吳振誠自108
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自109 年6 月5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其餘由原告施祝花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李秋蟬原以吳振誠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9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施祝花為原告、
上永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14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352,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與
前
揭規定相符,俱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誠為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吳振誠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208.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李秋蟬駕駛原告施祝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
行經該處之減速車道,肇事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翻覆而受損,原告李秋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併頭暈、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李秋蟬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4,000 元、看
護費30,000元、中醫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20,000元、營
養費8,000 元之損失及薪資損失80,000元,並因而精神上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施祝花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損失140,000 元及支出拖車費8,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352,000 元及自108 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148,000 元及自108 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所提出之王秀女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是原告李秋蟬
治療不孕症的藥,與本件事故無關,拖車費部分同意賠償,
所提出請假明細是原告李秋蟬丈夫的資料,同意以原告李秋
蟬薪資實際減損為依據,原告李秋蟬之診斷書未記載須受人
看護,故認為看護費之請求無理由,如依108 年3 月權威車
訊二手車價,並佐以系爭車輛之款式平均車價年折2 至3 萬
元,系爭車輛二手車價僅有8 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醫診斷證明
書、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至35
、43、47、49、57至65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吳振誠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
告李秋蟬所駕駛、原告施祝花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李秋蟬受有身體傷害及相關損失,並致系爭車輛損
壞,被告吳振誠之行為與原告李秋蟬、梁祝花所受損害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吳振誠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吳振誠為被告上永公司之受
僱人,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李秋蟬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藥物
費用4,000 元等語,其中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揭
門診收據為證,其治療日期為108 年3 月16日、3 月22
日,
核與前揭診斷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李秋蟬雖提出秀水福倫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
惟其上並未載明所購買項目為何,僅有金
額之記載,自無從
予以准許。又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
7 月12日門診收據部分(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李秋
蟬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診斷書證明有何就診之必要,且該
次就診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近4 個月,尚
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亦應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
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0日,然觀
之卷附診斷書(見附民卷第43、47頁),均未見需專人
看護之記載,且原告李秋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請
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中醫治療費:
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中醫治療費10,000元
,然
觀諸所提出之王秀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為女性不孕、頭部挫傷,所提出自費收據中多張有助
孕左歸丸之記載,且原告亦
自承藥物均為不孕症的藥物
,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單據內
所載
費用包含物理治療之費用等語,然而細譯原告李秋蟬所
提出之自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7頁、第71至73頁),其
中均未包含掛號費與診療費,俱為「內服藥費」或「飲
片藥費」,亦即該等費用全係原告李秋蟬服用藥物所支
出之費用,無從認定其中有何關於物理治療之費用,此
外,原告李秋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
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0元,固
提出統一發票、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為證,然而其內容均
係加油費或停車費,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支出
,而原告李秋蟬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屬其因本
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⒌營養費
原告李秋蟬另主張其因傷需服用營養品,支出8,000 元
,然觀諸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需服用營養品之記載,故
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屬治療原告李秋蟬傷害之
必要費用,
自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
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80,000元等語,但未能提出請假資料,而依其所提出
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
),足認其於108 年3 月領得之薪資為41,858元、同年
4 月則領得37,495元,可認其因而受有薪資實際減損為
4,363 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秋蟬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併頭
暈、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
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原告李秋
蟬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銀行業,月收入約40,000元;被
告吳振誠受雇於被告上永公司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
25 ,000 元,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秋
蟬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李秋蟬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⒏從而,本件原告李秋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36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5 元+薪資損失4,363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86,368元】。
(四)茲就原告施祝花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修復費
用過高,故已報廢,相同車齡車款二手車價為14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40,000 元
等
情。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
嚴重難以修復因而將其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70
,000元,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7 月7 日
彰汽商泓字第1090000024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
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回復之損害
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拖車費
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拖車費
8,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亦表示願
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施祝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000
元【計算式:車輛損失70,000元+拖車費8,000 元=78
,00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2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秋蟬、施
祝花對被告吳振誠、上永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於108 年12月7 日前已為催告之證
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應以其各
別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振
誠自108 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公司自109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原告李秋蟬、施祝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振誠、上永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李秋蟬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其中李秋蟬請求醫藥費、看護費、
薪資損失、中醫費、營養費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另原告施祝花請求部分,係屬移
送本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增生裁判費,因此,就該部分之裁
判費,即有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