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
代理人 張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秋蘭及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農綠寶公司)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9
年8月11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原告誤載為民事
起訴
狀),追加被告張秋蘭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秋蘭於106年、107年間透過原告配偶陳秋宏,陸續向
原告借款,因原告上班無暇匯款,均委請陳秋宏將款項匯至
被告張秋蘭或其所指定帳戶,而被告張秋蘭則交付被告農綠
寶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
(二)嗣被告張秋蘭表示欲展延還款並換票,經
兩造於107年12月
30日共同會算後,被告張秋蘭確認共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
,故被告張秋蘭交付被告農綠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120萬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作為還款,被
告張秋蘭並簽發票號為780043,面額120萬元之
本票(此本
票原告已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未在
本案請求)。
(三)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票,且被告張秋蘭
迄今
亦未返還借款。被告張秋蘭、農綠寶公司
彼此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張秋蘭返還借款,被告農綠寶公
司給付票款。
(四)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張秋蘭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月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農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農綠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
狀稱:本件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故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46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
被告張秋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雖被告農綠寶
公司以前詞置辯,然僅
空言否認,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據
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認之認定,故認被告張秋蘭所辯,
難為憑採。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蘭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農綠寶公司簽
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有
前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憑。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農綠寶公司等
系爭支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所蓋用乙情並不否認,則系爭
支票既係由被告農綠寶公司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被告農
綠寶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商號名稱(不問商號
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
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即被告農綠寶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並蓋有公司
章,雖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法人存戶所載負責人為「許之
柏」,被告張秋蘭於退票當時並
非公司負責人,惟公司或商
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公司或商
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
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
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發
票為無效,而被告農綠寶公司就系爭支票上公司發票章之真
正,業經認定如上,上開被告農綠寶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公
司發票簽章,雖無該公司負責人簽蓋章,仍不影響被告農綠
寶公司於系爭支票發票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張秋
蘭、農綠寶各依借款、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
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張秋蘭積欠原告之借款。
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
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秋
蘭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月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農綠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8年8月30日│農綠寶國際股份│ 300,000元 │ 108年8月30日 │PS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108年9月30日│同上 │ 600,000元 │ 108年9月30日 │PSA0000000│
├──┼──────┼───────┼──────┼────────┼─────┤
│ 3 │108年9月30日│同上 │ 300,000元 │ 108年11月6日 │PSA0000000│
├──┼──────┼───────┼──────┼────────┼─────┤
│合計│ …… │ …… │1,20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