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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張淑妙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金源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蕭婉怡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蕭叔階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蕭皓杰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蕭沛宸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蕭婉珊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淑敏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金城即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朝雄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寶鴻即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見輔即張見聞、張見誦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被   告 張添益       張錫榮       江安本       陳邱麗華       邱賴妙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陳鏡煐       陳明宗       陳林秋月       徐采琳       邱錫儀       邱優莉       邱素娟       黃偉倫       張長安       張長成       張雪       張碧鶴 被   告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被   告 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見認 被   告 張俊賢       盧彥伶       黃瑞彬       黃瑞源       黃士韋       林俋葶       蕭雪珠       張詩佩 被   告 高強納森李(GAW JONATHAN LEE)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莉 被   告 蕭漢傑       蕭翰英 受 告 知人 劉金福       吳信興       賴寶爵       許雅詔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受 告 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受告知人  吳東陽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張淑妙、張金源、蕭叔階、蕭婉怡、蕭皓杰、蕭沛宸、蕭 婉珊、張淑敏、張金城應就被繼承人張添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應就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見輔應就被繼承人張見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見輔應就被繼承人張見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明宗、張長成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面積:56.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業區、下稱系爭土 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請求下列繼承人即被告因怠於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故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1.原共有人張添財於民國54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張淑妙、張金源、蕭叔階、蕭婉怡、蕭皓杰、蕭沛宸、蕭 婉珊、張淑敏、張金城等9人,經查均未拋棄繼承,應辦理 張添財應有部分45/2880之繼承登記。 2.原共有人張德聰於88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張 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等4人,經查均未拋棄繼承 ,應辦理張德聰應有部分59/2880之繼承登記。 3.原共有人張見聞於10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張 見輔,經查未拋棄繼承,應辦理張見聞應有部分65/2880之 繼承登記。 4.原共有人張見誦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被告張 見輔,經查未拋棄繼承,應辦理張見誦應有部分65/2880之 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共有人、繼承人達51人,人數眾多,如勉強以原物分割 後,大多數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單 獨對分得土地為有效利用,更遑論兩造共有人均能同意整體 開發利用,兼之系爭土地形狀係東西向極窄(寬約1.3公尺 )南北向極長(約50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作為通道尚有不 足,實無利用開發價值,因此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與 鄰近土地整合利用,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涂美娟、張見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到場表示毗鄰系爭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如果系爭土地未占有 道路面積,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明宗、張長成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 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區,現況有種植少 數木瓜樹、甘蔗、地瓜葉、龍眼樹及雜木,其餘大部分土地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情 形複雜且眾多,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彰化縣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書函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起訴前原共有人部分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則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分別請求上開被繼承人即原 共有人張添財(繼承人即被告劉張淑妙、張金源、蕭叔階、 蕭婉怡、蕭皓杰、蕭沛宸、蕭婉珊、張淑敏、張金城等9人 )、張德聰(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 鴻等4人)、張見聞、張見誦(繼承人均為被告張見輔), 則上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依各被繼承人應 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 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土地現況為種植1棵木瓜樹、數棵甘 蔗、少數地瓜葉及1棵龍眼樹,其餘均為雜木林或空地,此 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附卷可佐,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於109年12月18日以員土測字第245800號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依該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土地 毗鄰平均寬度約1.8公尺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紅線範圍), 供人對外通行聯絡之用,系爭土地並未供作前開道路面積使 用;另本件如按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及分得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再細分之結果,將 使土地難以整體利用,大幅減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開發 意願,且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狹長(約50公尺)東西向極窄( 約1.3公尺)之地形,根本無法單獨開發利用,而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為被告涂美娟、張見輔、國有財產署、陳明 宗、張長成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 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 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 人為上開繼承登記暨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 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 │ 1 │彰化縣員林市○○段│面積56.88平方 │商業區(屬八│ │ │段0000-0000地號 │公尺 │卦山脈風景特│ │ │ │ │定區〈百果山│ │ │ │ │地區〉計畫)│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黃千瑋(原告) │11/312 │11/312 │ ├──┼─────────┼────────┼────────────┤ │ 2 │劉張淑妙(張添財之│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 │45/2880 │45/2880 │ ├──┼─────────┼────────┼────────────┤ │ 3 │張金源(張添財之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 │45/2880 │45/2880 │ ├──┼─────────┼────────┼────────────┤ │ 4 │蕭叔階(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 5 │蕭婉怡(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 6 │蕭皓杰(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 7 │蕭沛宸(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 8 │蕭婉珊(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 9 │張淑敏(張添財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45/2880 │45/2880 │ ├──┼─────────┼────────┼────────────┤ │10 │張金城(張添財之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 │45/2880 │45/2880 │ ├──┼─────────┼────────┼────────────┤ │11 │張淑芬(張德聰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59/2880 │59/2880 │ ├──┼─────────┼────────┼────────────┤ │12 │張朝雄(張德聰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59/2880 │59/2880 │ ├──┼─────────┼────────┼────────────┤ │13 │張志勇(張德聰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59/2880 │59/2880 │ ├──┼─────────┼────────┼────────────┤ │14 │張寶鴻(張德聰之繼│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 │59/2880 │59/2880 │ ├──┼─────────┼────────┼────────────┤ │15 │張見輔(張見聞、張│130/2880 │130/2880 │ │ │見誦之繼承人) │ │ │ ├──┼─────────┼────────┼────────────┤ │16 │中華民國(管理人:│45/1440 │45/144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17 │張添益 │118/2880 │118/2880 │ ├──┼─────────┼────────┼────────────┤ │18 │張錫榮 │118/2880 │118/2880 │ ├──┼─────────┼────────┼────────────┤ │19 │江安本 │5/864 │5/864 │ ├──┼─────────┼────────┼────────────┤ │20 │陳邱麗華 │110/5616 │110/5616 │ ├──┼─────────┼────────┼────────────┤ │21 │陳林秋月 │175/5184 │175/5184 │ ├──┼─────────┼────────┼────────────┤ │22 │邱賴妙 │55/22464 │55/22464 │ ├──┼─────────┼────────┼────────────┤ │23 │張中明 │118/11520 │118/11520 │ ├──┼─────────┼────────┼────────────┤ │24 │張再昌 │118/11520 │118/11520 │ ├──┼─────────┼────────┼────────────┤ │25 │張忠昇 │118/11520 │118/11520 │ ├──┼─────────┼────────┼────────────┤ │26 │張鳳 │118/11520 │118/11520 │ ├──┼─────────┼────────┼────────────┤ │27 │張秀英 │35/864 │35/864 │ ├──┼─────────┼────────┼────────────┤ │28 │陳鏡煐 │55/7488 │55/7488 │ ├──┼─────────┼────────┼────────────┤ │29 │陳明宗 │55/7488 │55/7488 │ ├──┼─────────┼────────┼────────────┤ │30 │徐采琳 │55/7488 │55/7488 │ ├──┼─────────┼────────┼────────────┤ │31 │邱錫儀 │11/2808 │11/2808 │ ├──┼─────────┼────────┼────────────┤ │32 │邱素娟 │11/2808 │11/2808 │ ├──┼─────────┼────────┼────────────┤ │33 │邱優莉 │11/1560 │11/1560 │ ├──┼─────────┼────────┼────────────┤ │34 │黃偉倫 │135/416 │135/416 │ ├──┼─────────┼────────┼────────────┤ │35 │張長安 │59/5760 │59/5760 │ ├──┼─────────┼────────┼────────────┤ │36 │張長成 │59/5760 │59/5760 │ ├──┼─────────┼────────┼────────────┤ │37 │張雪 │45/20160 │45/20160 │ ├──┼─────────┼────────┼────────────┤ │38 │張碧鶴 │90/20160 │90/20160 │ ├──┼─────────┼────────┼────────────┤ │39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4108/52416 │4108/52416 │ │ │司 │ │ │ ├──┼─────────┼────────┼────────────┤ │40 │凃美娟 │13/288 │13/288 │ ├──┼─────────┼────────┼────────────┤ │41 │張俊賢 │118/2880 │118/2880 │ ├──┼─────────┼────────┼────────────┤ │42 │盧彥伶 │11/2808 │11/2808 │ ├──┼─────────┼────────┼────────────┤ │43 │黃瑞源 │11/1560 │11/1560 │ ├──┼─────────┼────────┼────────────┤ │44 │黃瑞彬 │11/1560 │11/1560 │ ├──┼─────────┼────────┼────────────┤ │45 │黃士韋 │11/1560 │11/1560 │ ├──┼─────────┼────────┼────────────┤ │46 │林俋葶 │11/3120 │11/3120 │ ├──┼─────────┼────────┼────────────┤ │47 │蕭雪珠 │11/3120 │11/3120 │ ├──┼─────────┼────────┼────────────┤ │48 │張詩佩 │35/5184 │35/5184 │ ├──┼─────────┼────────┼────────────┤ │49 │高強納森李 │11/936 │11/936 │ ├──┼─────────┼────────┼────────────┤ │50 │邱莉莉 │11/936 │11/936 │ ├──┼─────────┼────────┼────────────┤ │51 │蕭漢傑 │11/1872 │11/1872 │ ├──┼─────────┼────────┼────────────┤ │52 │蕭翰英 │11/1872 │11/1872 │ ├──┴─────────┴────────┴────────────┤ │備註: │ │1.張添財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張淑妙、張金源、蕭叔階、蕭婉怡、蕭皓杰、蕭沛│ │ 宸、蕭婉珊、張淑敏、張金城等9人。 │ │2.張德聰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等4人。 │ │3.張見聞、張見誦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見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