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漢湖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賴漢湖賠償車輛修理費可以,可是被告黃崑銘
與原告間屬契約之糾紛,不可在
本件併予請求。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崑銘請求部分,應敘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
即請求之
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並敘明請求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並提出發票、收據、
記載完整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四、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