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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互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曹薾升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賴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20 元。 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820 元。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分別以訴外人施林苗 、施侯巽為會員,並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加入由被告所經營 以「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規章為內容之互助金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或受款人按月繳交互助金,會員死亡 後,受款人即得請領慰助金。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已分別 於109 年1 月6 日、108 年7 月25日死亡,故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所規定之給付標準,如數給付互助金,其中訴外人施林 苗之部分為106,260 元,施侯巽部分則為8,560 元,然被告 未給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僅係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的組長,並負責 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參與之對象均係中華東有慈善功 德會,故本件原告以賴翠蓮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 告曾要求被告代繳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此一老人互助 會之會費,被告總共替原告代繳168,000 元,被告亦得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之 互助會會員,且該2 人分別於109 年1 月6 日、108 年7 月25日死亡,又該2 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契約中約定原告為 受款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規章、死 亡證明書、東有慈善功德會收據單為證(見員簡卷第15至 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4,82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招攬等情,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收據單上僅有記載「組長」為 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負責人。又原告雖 主張系爭規章上所記載之電話、地址均與被告所經營之「 寶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相同,並提出名片為證(見員簡 卷第45頁),被告答辯稱此係因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 會借用被告之地點成立等語(見員簡卷第228 頁),而同 一地址內設立多個組織,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尚難僅憑電 話、地址相同,即認定被告為該互助會之負責人,並因而 認定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又原告亦未能就系爭契約成立 於兩造間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 間。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規章內容,其中第2 條約定: 「會員與慰助金具領人必須為五等親之親屬方得參加」等 語,然原告與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並無親屬關係,為原 告所自承(見員簡卷第32頁),則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亦 不具有慰助金之請領資格。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慰助金,核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抵銷之抗辯,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820 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