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曹薾升
訴訟
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賴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20 元。
嗣
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820 元。原告所為,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分別以訴外人施林苗
、施侯巽為會員,並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加入由被告所經營
以「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規章為內容之互助金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或受款人按月繳交互助金,會員死亡
後,受款人即得請領慰助金。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已分別
於109 年1 月6 日、108 年7 月25日死亡,故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所規定之給付標準,如數給付互助金,其中訴外人施林
苗之部分為106,260 元,施侯巽部分則為8,560 元,然被告
迄今
猶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僅係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的組長,並
非負責
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參與之對象均係中華東有慈善功
德會,故本件原告以賴翠蓮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
告曾要求被告代繳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此一老人互助
會之會費,被告總共替原告代繳168,000 元,被告亦得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之
互助會會員,且該2 人分別於109 年1 月6 日、108 年7
月25日死亡,又該2 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契約中約定原告為
受款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規章、死
亡證明書、東有慈善功德會收據單為證(見員簡卷第15至
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4,82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招攬等情,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收據單上僅有記載「組長」為
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負責人。又原告雖
主張系爭規章上所記載之電話、地址均與被告所經營之「
寶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相同,並提出名片為證(見員簡
卷第45頁),
惟被告答辯稱此
乃係因為中華東有慈善功德
會借用被告之地點成立等語(見員簡卷第228 頁),而同
一地址內設立多個組織,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尚難僅憑電
話、地址相同,即認定被告為該互助會之負責人,並因而
認定
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又原告亦未能就系爭契約成立
於兩造間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
間。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規章內容,其中第2 條約定:
「會員與慰助金具領人必須為五等親之親屬方得參加」等
語,然原告與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並無親屬關係,為原
告所
自承(見員簡卷第32頁),則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亦
不具有慰助金之請領資格。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慰助金,核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抵銷之
抗辯,本
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820 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