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健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美枝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即黃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底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冷凍調理豬肉品(里肌肉、豬大排、豬腳、豬元
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期票。
嗣原告依被告所
訂貨物透過物流公司送達被告簽收,並將對帳單提供被告核
對,被告本應於109 年10月10日將貨款支票寄送給原告,然
迄今毫無音訊,且原告去電聯絡亦無人回應,爰依
民法第36
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送貨
單、估價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