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學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
駁回
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
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
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
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
暨
起訴狀繕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