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學凱 被   告 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 117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17地號土地)相鄰,因30年 前地籍測量設備簡陋,建商疏誤造成越界建築情事,非因故意 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171-17地號部分土地約0.3025平方公尺, 已建築地上物使用,原告願意概括承受建商疏失,償還合理價 金,以彌補被告所有權之損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 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796-1條規定,被告要求拆屋還地將 損及原告房屋結構,不僅影響生命安全,且拆除成本明顯小於 當事人利益,實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償還占用之地合理價金,並聲明:原告依房屋現況買○○○ 鄉○○段○○○號建設房屋,因建商30年前疏誤造成越界情事, 不慎占○○○鄉○○段○○○○○○○○號部分土地約0.3025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基於誠信原則,原告願償還價金買回 上開土地,以確保雙方權益。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原告得價購被告所有之系爭1171 -17地號土地面積約0.302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未敘明其請求 權之基礎,兩造間既無任何關於買賣系爭1171-17地號土地之 約定,本院亦查無得判命原告向被告價購土地之法律依據,至 於原告所援引之民法796條、796條之1規定,均非原告得請求 本院判命由原告價購被告土地之依據,僅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時,得援引上開規定做為毋庸拆屋還地之抗辯,故 原告起訴請求以金錢價購被告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 可採。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