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詹榮宗
林金榜
林文凱
黃隆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萬斗 住同上
被 告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員土測字第07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詹榮宗、林金榜、賴永政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東北側臨約10米寬山腳路6段道路,東南側臨4米寬
山腳路6段46巷道路,土地上無建物,僅有雜物及樹木;西
側同段1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
迄今共有人無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四)原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編號庚單獨分割成一筆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剩餘土地由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土地面積無增減
,價值亦相當。該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能消滅系
爭土地共有關係,共有人日後各自合理利用分割後取得之單
獨所有土地。
(五)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凱則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
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
主張分配在最北側位置,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又表示不同
意附圖所示方案,也不同意分割,請求原告照原價買回。
(二)被告黃隆二則以: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被山腳路所佔用,佔用
的地方應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
(三)被告賴永政則以:大家都不願意分配到道路,主張依被告黃
隆二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上開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
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為山腳路所佔
用,東南側緊臨山腳路,其上為樹木及雜物,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土地區塊完整,且為原告、被告黃
隆二、被告賴永政所同意,其餘被告詹榮宗、林金榜則未表
示反對意見。被告林文凱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其不同意分割的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
庚遭道路佔用部分,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
地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合理,且獲多
數共有人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
予
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段│108.41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101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詹榮宗 │96分之11 │96分之11 │
├──┼─────────┼─────┼─────────┤
│ 2 │林金榜 │32分之1 │32分之1 │
├──┼─────────┼─────┼─────────┤
│ 3 │林文凱 │288分之33 │288分之33 │
├──┼─────────┼─────┼─────────┤
│ 4 │黃隆二 │144分之14 │144分之14 │
├──┼─────────┼─────┼─────────┤
│ 5 │賴永政 │576分之154│576分之154 │
├──┼─────────┼─────┼─────────┤
│ 6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3 │8分之3 │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分得土│分配人 │土地面積 │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持分比例│
│地編號 │ │(平方公尺)│ │
├──────┼─────┼─────┼────────────┤
│甲 │亨利達股份│30.99 │單獨所有 │
│ │有限公司 │ │ │
├──────┼─────┼─────┼────────────┤
│乙 │黃隆二 │8.04 │單獨所有 │
├──────┼─────┼─────┼────────────┤
│丙 │詹榮宗 │9.47 │單獨所有 │
├──────┼─────┼─────┼────────────┤
│丁 │林文凱 │9.47 │單獨所有 │
├──────┼─────┼─────┼────────────┤
│戊 │賴永政 │22.10 │單獨所有 │
├──────┼─────┼─────┼────────────┤
│己 │林金榜 │2.58 │單獨所有 │
├──────┼─────┼─────┼────────────┤
│庚 │全體共有人│25.76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