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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詹榮宗       林金榜       林文凱       黃隆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萬斗 住同上 被   告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住址部分,應更正為彰化縣 ○○市○○路○段○○巷○○弄○號。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之住址,其中「14弄」 漏未記載,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