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67號
原 告 蔣敏一
訴訟
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股數2,000 股及再衍生
之股東關係存在、(二)被告應交付前述股票予原告,
核屬
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大陽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股票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
固依其原始繳納之股款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2,100 元,然被告公司現今
之資本額、總股數與成立時均有不同,自無從以該股款認定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之數額。依
上開說明,原告
應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等),以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扣除已繳裁判費2,100 元後,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無從估算
其因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 元,
尚應補繳15,235元。
三、原告
起訴狀依公司法第162 條之1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
然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請敘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提出被告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本院已調得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被告得向本院
聲請閱卷,
參酌卷內
資料,補正上開事項,並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