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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鼎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被告玖鼎機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主張請求金額之契約條款依據、詳細計   算式,繕本請逕寄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   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