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志賢
人
原 告 賴柏宇
賴韻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珍有限公司、周莉玲、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游
世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二、提出被告三珍有限公司、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敘明原告賴志賢、賴柏宇、賴韻仁主張
本件請求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種
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
,並陳報原告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繳納
系爭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之罰鍰1,944,000元,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
,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
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
正本相
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