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6號
原 告 宜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敬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7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