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63號
原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雯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惠玲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
兩造約定
系爭行程團費為75,8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如契約書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