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侯國明(即侯敏勝)
被 告 立祐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