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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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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0 年度員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曾治為
被      告  景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于任
被      告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新園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