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許育誠
粘莉萍
共 同
被 告 豪品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惠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90萬1,51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而
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且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