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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0 年度員簡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被      告  韓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曉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兩造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是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條之規定,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