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暉宏
被 告 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寶如,
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廖寶如為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被告業於110年11月19日變更代表人之登記,廖寶如於原告起訴時,已
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