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典旭有限公司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購S1型預鑄溝蓋板、S2型預鑄溝蓋板,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
相對人為支付
上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