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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0 年度員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尚品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即林奕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萬年里大饒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850,49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信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6日
765,441元
109年11月26日
AG0000000
2
110年3月25日
85,049元
110年3月25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