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70號
原 告 施振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變更電話號碼承租人事件,原告應具狀
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現任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院已調得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系爭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異動資料等,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並提出
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應附
繕本):
(一)依本院所調得資料,系爭電話號碼之歷次用戶名稱並無原告,請敘明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為何、
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
法律依據)為何,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應分別詳述上列事項,並敘明備位聲明之
確認利益為何。
(二)如仍主張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曾為原告,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