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尚品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65,4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