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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1 年度員司調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數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樂達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承製模具,並依此模具生產橡膠墊片交付聲請人,依兩造所訂立模具寄存憑單,相對人有保管系爭模具之責。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下單予相對人生產橡膠墊片時,發現相對人所留電話已為空號,經派員至相對人公司處所查訪,發現已人去樓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模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陳報相對人公司已自原設址處所遷移,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該通知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陳報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之地址,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