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
合意管轄,住戶皆應受
拘束,以免規約約定形同具文,並增加大樓管理的難度。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含欠繳管理費),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在卷
可稽,
被告應受上規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