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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1 年度員小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上訴
即  被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13日晚上12時,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