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暉宏
被 告 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前因票據遺失向銀行申請止付,因需
擔保金58萬元故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經提示後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況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廖寶如於111年3月16日到場陳述
略以:系爭支票為其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親自代被告發票無誤等語,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