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寶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鉦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黃江紫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
乃委託原告辦理喪葬事宜,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喪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嗣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且黃江紫亦已於110年5月29日出殯,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黃江紫出殯後3日內給付原告剩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經營老人互助會之原告負責人賴翠蓮因積欠被告之配偶賴美蓉慰問金25萬7,040元、21萬8,800元,共計47萬5,840元未給付,遂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發票日:106年9月8日、到
期日:106年9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7,040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8日、到期日:10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21萬8,800元之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給賴美蓉作為擔保,
惟至110年5月17日,賴翠蓮皆未對賴美蓉清償
前揭慰問金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嗣因黃江紫於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喪葬事宜,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與賴翠蓮、賴美蓉當場約定由賴美蓉將其對賴翠蓮之17萬640元慰問金
債權及17萬640元系爭本票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號判決所認定之賴美蓉對賴翠蓮之剩餘慰問金債權17萬640元及剩餘系爭本票債權17萬640元)讓與給被告,再由被告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剩餘報酬債權,故被告
迄今只積欠原告報酬2萬9,360元未清償而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黃江紫於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且黃江紫亦已於110年5月29日出殯,然被告於黃江紫出殯後迄今,仍未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剩餘報酬2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訃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且被告亦
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剩餘報酬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20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辯稱已以抵銷契約履行給付剩餘報酬20萬元之義務,有無理由?
1、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須經當事人
合意始得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
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此項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債務人自應就有與
債權人約定抵銷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與賴翠蓮、賴美蓉當場約定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報酬20萬元,由賴美蓉將對賴翠蓮之17萬640元慰問金債權及17萬640元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給其,再由其以之抵銷原告對其之20萬元報酬債權,故其迄今只積欠原告報酬2萬9,3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05、207、272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3至187、209至215頁);再者,倘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兩造、賴翠蓮、賴美蓉有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約定抵銷契約,則此情應為慰問金及系爭本票債權人及讓與人賴美蓉所知悉,且理應亦會註明在系爭契約上,但賴美蓉於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卻陳稱:其不知其對賴翠蓮之20萬元慰問金債權及2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有讓與給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系爭契約上亦未有一語記載「餘款20萬元已當場付清或抵銷完畢」等類似用語,反而記載「…餘款20萬元整;甲方(按:即被告)應於約定出殯日3日內,付清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詳加具體約定剩餘報酬20萬元之將來清償期,足見兩造、賴翠蓮、賴美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以被告受讓自賴美蓉對賴翠蓮之17萬640元慰問金債權及17萬640元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報酬債權」之抵銷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黃江紫出殯後迄今並未給付剩餘報酬20萬元給原告,且兩造、賴翠蓮、賴美蓉亦未約定以被告受讓自賴美蓉對賴翠蓮之17萬640元慰問金債權及17萬640元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報酬債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