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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1 年度員簡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偉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新臺幣100,00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