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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1 年度員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精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民 
被      告  黃子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影本第5點:「雙方協議若借款未還清或有爭執,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認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該借據之內容及條款均係關於訴外人劉建陞向原告借款之約定,且該借據影本第1、2行記載「本人劉建陞今因私人借貸事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精旺工程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借款,償還私人借貸,『雙方』議定借貸金額及還款條款如下:」,顯見該借據上記載之雙方皆僅指「訴外人劉建陞」、「原告」而已,故難認本件被告黃子菡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歷次書狀之記載,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等,俱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查被告黃子菡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