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精旺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菡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影本第5點:「雙方協議若借款未還清或有爭執,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認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惟該借據之內容及條款均係關於訴外人劉建陞向原告借款之約定,且該借據影本第1、2行記載「本人劉建陞今因私人借貸事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精旺工程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借款,償還私人借貸,『雙方』議定借貸金額及還款條款如下:」,顯見該借據上記載之雙方皆僅指「訴外人劉建陞」、「原告」而已,故
難認本件被告黃子菡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依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歷次書狀之記載,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等,俱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查被告黃子菡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被告住所地
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