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承攬原告之仁雅段新建房屋工程,被告工程施作因疫情原因造成延宕,原告拒絕給付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被告曾先後2次向
鈞院聲請
假扣押原告共計900萬元之財產,經鈞院分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同年度裁全字第109號
裁定(下合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以鈞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第109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申請設立之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內款項,
惟被告所提假扣押聲請均因欠缺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告提起
抗告,
上開假扣押准許之裁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並駁回原告聲請確定,而上開假扣押之裁定自始即不當而遭上級審廢棄,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⒈原告在社頭鄉農會被扣押之存款375,826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計1.144元。⒉原告在陽信銀行社頭分行被扣押之2筆存款1,008,200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350,674元(1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10,616元。⒊抗告費用2,000元。
㈡被告並聲請
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⒈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房地。⒉36號房地。⒊21弄16號房地。⒋39號房地。⒌45號房地等5棟房屋,均為原告現今銷售
標的物,而封條張貼上開房屋大門口,客戶目睹後認原告與被告產生糾紛,觀感不佳而不願購買,原告商譽遭受嚴重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仁雅段新建房屋工程,均已施工完畢,現均在作驗收,保固期1年也已經過了,惟原告指稱被告
迄未竣工,超過4期工程款924萬元均未給付,被告無奈,須向他人借款方能給付工人工程款項;更甚者,就連二次施工原告亦要被告負責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計10,616元。⒉抗告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
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
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
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
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
非完全未釋明,該假扣押裁定其後遭撤銷者,係因被
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意即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並非因假扣押之請求不當,原告不得以各法院之認定不同,進而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即有疵累,況
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新建房屋工程施工進度、完工情形、施工範圍、品質、追加款項等事項均有爭執,致原告不敢於爭執未解決前逕付工程款,另方面被告未獲承攬完成工程應有之
報酬,致其面對上下游包工、廠商要求結算工程款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迫使被告另覓他人借款以解燃眉,則被告是否係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原告所有在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內款項,藉此為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本院認被告所為非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既然認定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查封原告帳戶之行為與
民法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未符,則原告損失短
期間銀行帳戶遭查封之利息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用對於原告帳戶查封期間損失之利息為賠償;至抗告費用2,000元係屬原告聲張防衛其權利之
必要費用,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度抗字170號、同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命
相對人即
本件被告負擔等情,則被告應負擔之抗告費用自應受上開高等法院確定裁定
既判力拘束,如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抗告費用,原告自得以上開高等法院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對被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即可,毋庸在本件併予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新建房屋5棟查封之事實,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張貼封條,致使諸多客戶目睹後產生負面觀感,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假扣押確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⒉次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新建房屋遭查封後,現實上究係出現何種商譽或信用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難認定原告果受有商譽或信用之損害,更遑論商譽或信用之貶損與假扣押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利用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原審准許之便,向媒體散布不實之訊息,有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商譽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事項為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3,760元,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