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即 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1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8日就本院上開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雖復就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該裁定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本院
乃於111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