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秋月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堪認凡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依
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新宗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新宗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新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並提出張新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