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1號
原 告 沅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
惟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原告應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1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
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原告實際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可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