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教民即錢江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施教民之除戶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另應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其原因事實,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聲請對被告施教民即錢江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施教民已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