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洪秀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力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居間
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力和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依原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名義均為「力合開發有限公司」,足認原告以「力和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
顯有誤載,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並提出力合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