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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巫琨瑞 

被  上訴
即再審被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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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6月12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