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巫琨瑞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嗣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6月12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