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昶鴻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準用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
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起訴狀記載
略以:「原告並不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支付仲介費、代書費之義務,…」、「針對被告價金計算表應扣款項已違反內政部相關法,…」、「…被告所提出的(價金計算表)應扣款項,原告不同意被扣應扣款項依法向
鈞院提起分配表民事起訴狀」等語,顯未表明其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起訴之合法要件
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現在住所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並應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提出補正狀,然仍未表明被告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未補正
本件原因事實,依
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