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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