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呈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其
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並經其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曾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且同意由原告受讓該價金
債權,其中被告申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應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按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2,835元,如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告於繳納至21期後即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8,350元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
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電子簽章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分期付款金額計28,350元及上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存在,
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乙節,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方屬妥
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
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