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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上列上訴人與彰化縣員林市東山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