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文良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價款之訴訟,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是原告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給付價款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依
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