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志 
被      告  張李瑞燕
訴訟代理人  李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21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由西向東方向欲左轉行駛,因未注意與相鄰車輛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忠志承租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租賃車,因系爭事故致5日之修車期間未能營業,在此期間,需另提供其他同等級代步車與承租人使用,以每日租金1萬元計算,共有5萬元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及被告應負全責均不爭執,但以每日1萬元計算營業損失不合理。原告當初出租租金為1個月租金4萬5,000元,一天應該是1,500元,5日應該是7,500元。又事發當時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型官網所載日租金應為8,000元,且此僅為網路定價並非實際出租金額,實際租金上有平、假日不同之折扣等,況縱使原告確實另行派車輛供林忠志使用,該遭派用之租賃車並非每日均能接續出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與相鄰車輛之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與鄰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停放旁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其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進廠維修5日,原告需另提供其他同等級代步車予承租人使用,以每日租金1萬元計算,共有5萬元營業損失等情,提出訴外人台北鎔德公司開立之結帳單、汽車租賃約定書、型號BMW640I車輛租車價格資料等為證,被告雖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爭執,然爭執每日營業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告營業損失的計算基準。又細觀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車廠為BMW、型式為330I 5R11 For Workshop、排氣量為1998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57頁、82頁),然原告所提租車資料為BMW640I的租車資訊,顯非同等級之車輛,自不能以型號BMW640I車輛租車資料作為本件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5,500元至8,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就營業利益部分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失利益應以每日租金5,5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為2萬7,500元(計算式:5,500元×5日=2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租車證明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是每日租金應以1,5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志稱系爭車輛係其向原告所「租購」,即林忠志給付租金期滿後,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與林忠志間,係成立融資或附條件買賣之關係,以分期給付價金之形式作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縱認原告另有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然就系爭車輛而言,原告最終目的在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林志忠間並非成立典型之民法上租賃關係,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自難憑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5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