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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余維晉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5,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5,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469號前,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水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提前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瘀青腫痛合併橈尺骨骨折、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2萬9,432元。㈡看護費用36萬5,100元。㈢就醫交通費2萬7,81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37萬元。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8,9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414萬8,780元。㈦精神慰撫金86萬660元。㈧財產損失:⒈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⒉手機維修費5,500元,以上合計645萬1,182元。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322萬5,591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5,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依系爭刑案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所示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負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單據,尚包含證書費,證明書費,是否屬於醫療費用支出,實有疑義。另原告支出之自負額甚高,包含病房費、材料費用等,原告捨健保給付費用不予使用,另行支付高額之自負額,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因其自身罹患糖尿病,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延長之天數約78日,則原告因糖尿病之故而延長住院,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員郭醫院復健治療95次,是否因自身罹患糖尿病致使傷勢癒合能力不佳,而須進行右側第五手指截指手術,以及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均有疑問。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實未見原告舉證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源自何處外,又看護可分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均有所不同,且原告為親屬自行照料,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縱有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作為看護費計算標準。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員基醫院部分:原告住所地距離員基醫院之距離是否真為3.5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關於就診日以及車程往返僅共計8次,另原告計算車資費用因單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160元原告車資之請求。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至員郭醫院就診95次,原告住所地距離員郭醫院之距離是否真為3.5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且95次門診復健治療是否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勢,又原告計程車費因單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萬5,650元之車資請求。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下稱系爭攣縮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系爭攣縮傷勢疤痕修整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支用,亦屬有疑,且將來之醫療費用,並非現已存在之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另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計有45日(已扣除例假日),均連續以特別休假(即遞延假、年假休假計26日)、彈性假(計5日)及病假(計14日)之名義請假住院接受治療,未遭公司扣薪抑或給半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失能鑑定結果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有過高、過苛之嫌,被告以勞動工作為業,後續還有發生一起車禍,約有1年沒有工作,被告從事機械修繕工作,每月薪資約莫3至4萬元,經濟不寬裕,尚有母親須扶養,子女亦在就學,且肇事車輛為新車,因系爭事故而折舊,亦未向原告求償,是請求鈞院酌減原告之慰撫金請求。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機車價值以3萬5,000元計算。
 ⑵手機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攣縮傷勢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時速70至8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81至83頁)自明,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糖尿病是否會影響原告住院天數,彰基醫院出具113年1月15日之鑑定報告略稱「依彰基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上肢尺骨及橈骨骨折,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科手術治療,當時血糖值為395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術後傷口感染於同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以胰島素注射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血糖,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32天。據醫學文獻記載,糖尿病病人容易發生感染的主要原因為血糖控制不佳,高血糖狀態會導致免疫功能低下而容易發生手術後感染(參考文獻:2002年第2型糖尿病臨床照護指引,社團法人糖尿病學會編印)。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良,導致術後傷口需要清創治療,糖尿病的確會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的住院天數。」、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稱「…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Osteoporos.Rep.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1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大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診斷及鑑定,是本件原告縱然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致其受傷復原期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然此僅為侵害行為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仍應認於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然因原告之糖尿病症,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遭外力受傷後發生感染的機會及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約53%(計算式:1÷〈1+87%〉≒5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52萬9,432元,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
 ⑴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萬4,495元、證明書費400元、員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4,161元、證明書費1,550元、漢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證明書費300元等語查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目前骨折仍未癒合…。」、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右手第三指疤痕攣縮,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 Osteoporos.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再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且其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彰基醫院、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在員基醫院、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漢銘醫院之住院之醫療相關支出,依本院第四項第㈢點之認定結果,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2年12日、3月30日、31日、4月27日在彰基醫院之門診治療;自110年4月26日、28日、5月24日、6月21日、28日、7月19日、8月16日、20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在員基院之門診治療,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員基醫院門診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6,239元(計算式:〈27萬183元+8萬1,967元+5,421元〉×53%+4,532元+1萬2,194元=20萬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00元、1,550元、300元,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0萬8,489元(計算式:20萬6,239元+400元+1,550元+300元=20萬8,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員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9,308元、5萬3,871元、復健費6,270元、證書費1,920元等語。本院審酌員郭醫院111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側第五手掌截指術後,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4日住院住療,共住院29日。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9月21日,共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9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且其剛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4日之住院之醫療相關支出,被告應負擔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9月21日,共於員郭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95次,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員郭醫院復建治療,有系爭鑑定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355元(計算式:〈2萬9,308元+5萬3,871元〉×53%+6,270元=5萬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1,92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萬2,275元(計算式:5萬355元+1,920元=5萬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彰化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2元、證書費410元等語。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並參酌系爭鑑定書意見(見本院卷第413頁),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53%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427元(計算式:5萬5,522元×53%=2萬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1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萬9,837元(計算式:2萬9,427元+410元=2萬9,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常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常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04元等語。本院審酌常春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尺骨、橈骨骨折、糖尿病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略稱「根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住院時主訴為右側下肢無力並要求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月15日進行抽血檢測,飯前血糖為296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血糖控制不良院方安排會診營養師做糖尿病飲食衛教。原告另自行於同月28日至彰督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當日門診醫師處方為:預混型胰島素HumalogMix(50/50)8單位,三餐飯前注射搭配口服抗糖尿病藥物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因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糖尿病診治是另外在彰基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進行,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住院天數」;另彰基醫院113年1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略稱「根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因110年8月30日再度手術後,同年9月14日至常春醫院住院,主訴為右側下肢無力並要求復健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並非因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住院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第311至313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8,505元【計算式:20萬8,489元+5萬2,275元+2萬9,837元+7,904元=29萬8,505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152日又3小時,以親友照顧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6萬5,100元,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需專人照顧3個月…。」;員郭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輔助…。」;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員郭醫院110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療,共住院29日。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輔助…。」;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目前骨折仍未癒合,應續休養復健及需人照顧3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助行…。」、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於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助行…。」;彰化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常春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共147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共92日)為真。另本件經彰基醫院出具系爭鑑定書略稱「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於手術110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24日(員郭醫院出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110年5月24日後休養3個月,因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及盥洗時輔助,每日3小時照護即足夠。於110年8月30日至彰基醫院接受右側股骨骨移植,右側尺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後,也需全人照護1個月,於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及盥洗時輔助,每日3小時照護即足夠(依據長照之基本日常照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1萬1,600元【計算式:(147日-78日)×2,000元+(92日×800元)=21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請親人開車搭載從住家至員基醫院、員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相當受有共計2萬7,81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右側橈尺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埔心鄉)搭車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50元(來回30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員基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住所至員郭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日、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160元(即270元×8日=2,160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95次至員郭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萬5,650元(即270元×95日=2萬5,65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7,810元(計算式:2,160元+2萬5,650元=2萬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之傷害,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37萬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攣縮傷勢因果關係,但否認醫療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疤痕修整約自費3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3年9月9日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補充鑑定結果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疤痕仍需進行修疤手術,本院斟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留有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之醜形,對於原告而言,心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疤手術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37萬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共45日(含特別休假26日、彈性休假5日、病假14日)需休養,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之診斷書、台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爭執特休假及彈性假未扣薪、病假已領半薪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半年…。」;員郭醫院110年4月64日乙種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第五手指截指術後於110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共45日)均因住院治療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⑵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另參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則原告請求14日病假以每日半薪計算、26日特休以每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彈性休並未被扣薪、病假期間則仍有領半薪,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既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其確有減少原有收入,方得認有損害,是該段期間薪資並未損失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萬9,864元【計算式:7萬2,604元×(26+14÷2)日÷30日=7萬9,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5%,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4萬8,780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鑑定結果及原告平均薪資以7萬2,604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之主要診斷為
  ⑴右側橈股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
  。右側橈股骨折造成右手指、右手腕、右手肘活動度受限。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手指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節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合併上下肢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其全人減損百分比為25%。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5%。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604元,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3月1日止,尚有31年又19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請求45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0年11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8,151元(計算式:7萬2,604元×25%=1萬8,151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萬7,19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407萬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萬660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而報廢,其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35,000元等情,並提出事故照片、訴外人峰盛機車行出具無法估價之單據、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30頁),因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而報廢無從修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即系爭機車價值3萬5,000元)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自為可採。 
 ⑶手機維修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5,500元,並提出訴外人亞新通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又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告雖稱手機於108年購買,未能舉證證明手機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7月1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月12日止,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原告主提出之維修單據僅維修大7主機板加液晶,並未記載工資,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2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0萬3,941元【計算式:29萬8,505元+21萬1,600元+2萬7,810元+37萬元+7萬9,864元+407萬7,190元+30萬元+3萬5,000元+3,972元=540萬3,94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肇事車輛先行(直行車),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1,971元【計算式:540萬3,941元×50%=270萬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請求被告給付270萬1,97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2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8,151×224.0000000+(18,151×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4,077,19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附表二:手機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5+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917) ×1/5×(1+8/12)≒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1,528=3,972。